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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594号

惠民公司与常某、陈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平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常某,陈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富平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驻本县车站大街230号(下称惠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存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复胜,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汉族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常某、陈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存成的委托代理人党复胜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陈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常某与其妻陈某因其个人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率18‰,并约定2012年2月1日归还,被告张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还款期至,被告常某、陈某迟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向原告清偿了8000元后,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最迟于2012年9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但之后仍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某、陈某偿还本金42000元、利息及律师费,判令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3、本金、利息明细单,证明被告欠息的计算依据及办法;4、实现债权的费用票据,证明费用数额;5、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7、被告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过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惠民公司与被告常某、陈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原告惠民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等事实。依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某、陈某夫妇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惠民公司借款50000元人民币,约定期限内利率为月率18‰,期限为10个月,即至2012年2月2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日36‰,并计收复利,担保人张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还款期至,被告常某、陈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被告常某、陈某陆续还款8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3月12日两次向原告惠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但之后仍未还款。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惠民公司请求被告常某、陈某归还本金、承担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内,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18‰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每日36‰的利率及复利,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及有关担保之法律规定,被告张某应承担清本付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常某、陈某追偿的权利;律师费依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常某、陈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二款、第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富平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至2012年2月2日前,利率按18‰计算;自2012年2月2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常某、陈某追偿的权利;

三、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常某、陈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富平县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常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焦润潮

审判员  段雅茹

审判员  任亲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许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