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793号原告林友龙。被告叶芳忠。
原告林友龙诉被告叶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友龙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称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136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林友龙提供了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芳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未还的事实清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存在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芳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友龙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林友龙负担1283元,被告叶芳忠负担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34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锦钢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
书记员 张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