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70号原告郁东华,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文涛,玉田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朋,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魏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洪,该公司职员。
原告郁东华与被告刘建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东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涛、被告刘建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张秀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8时26分许,马建辉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37公里处,撞击原告所有的刘宝君驾驶的冀B×××××号货车,致两车受损,马建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司机马建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方司机刘宝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到的损失有:车损24800元,拆检费1500元,公估费2200元,施救费23000元,停车费2000元,以上合计5350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当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34650元,合计386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50元,并承担诉讼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双方司机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
二、冀B×××××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因事故损坏造成车损24800元。
三、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公估费2200元、拆解费1500元。
四、玉田县鸦鸿桥高速停车场证明一份,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一张,证实玉田县鸦鸿桥高速停车为救援原告的车辆,共出动大型清障车、半挂车、加长单机、25吨吊车、厢式救援车、装卸工15人进行施救,收取原告施救费23000元,停车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建朋辩称:我的冀B×××××/冀B×××××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话,应按商业险条款赔付。3、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4、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刘建朋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认为公估结论24800元过高,认可20000元,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刘建朋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认为拆解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证据四,被告刘建朋对停车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认为施救费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认为施救费过高,不应把高速公路不合理、不合法的高出部分让保险公司承担,在该起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为主、挂车,其损失程度及施救程度远远超出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我公司承保车辆施救费花费8200元,原告施救费为23000元,不合法、也不合情理,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施救费认可5000元,对于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鸦鸿桥高速停车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明明显的夸大其词,原告的车辆施救完全不需要以上所说的施救工具,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停车费和救援事实予以认定,但是鉴于施救费畸高,根据救援出动的车辆和人员,结合本地区雇佣相关车辆和人员的市场价格,考虑高速公路的特殊情况,综合认定施救费8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7月3日8时26分许,马建辉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137公里处,与刘宝君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冀B×××××号货车相刮撞,造成马建辉受伤、两车和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冀高公交认字第2012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建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郁东华是冀B×××××号货车的所有人,刘宝君是其雇佣的司机。因本次事故冀B×××××号货车造成车损24800元,开支公估费2200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2000元,合计38500元被告刘建朋是冀B×××××/冀B×××××挂号货车的所有人,马建辉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是冀B×××××/冀B×××××挂号货车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同时是该车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责任限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3000元,虽然提交了相关票据,但是远远超出审判实践中同类车型类似事故的施救费,又没有提出超出部分合理、必要的证据,本院根据救援出动的车辆和人员,结合本地区雇佣相关车辆和人员的市场价格,考虑高速公路的特殊情况,综合认定其施救费8000元。对事故车辆予以拆解以进行损失评估而支出的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开支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关于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作为冀B×××××/冀B×××××挂号货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超过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赔偿4000元。马建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过失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对原告因此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4500元,被告刘建朋作为马建辉的雇主,理应承担与马建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70%即24150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刘建朋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的除停车费以外的损失的70%计227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冀BP83**/冀BBD**挂号货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郁东华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冀BP83**/冀BBD**挂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郁东华227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建朋赔偿原告郁东华14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郁东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刘建朋负担252元,原告郁东华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鲁红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