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张长永。
委托代理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忠祥。
被告:刘增莹。
被告: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孟拉路药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增莹,董事长。
被告: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枣曹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梁忠祥,董事长。
原告张长永诉被告梁忠祥、刘增莹、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长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忠祥、刘增莹、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梁忠祥订立150万元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7日到2012年7月7日,共6个月期限,利率为每月3%,六个月利息为27万元,全部本息2012年7月7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刘增莹、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梁忠祥出具了借据,收到现金后打了收条,各被告(保证人)也签字签章确认。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经无数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各方订立的借款契约及收条为证,足以认定。请依法判令被告梁忠祥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增莹、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忠祥、刘增莹、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梁忠祥订立150万元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7日到2012年7月7日,共6个月期限,利率为每月3%,六个月利息为27万元,全部本息于2012年7月7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刘增莹、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梁忠祥出具了借据,收到现金后打了收条,各被告(保证人)也签字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梁忠祥欠原告张长永150万元,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
原告张长永与被告梁忠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忠祥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梁忠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计算利息的利率超过了法定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增莹、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忠祥偿还原告张长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1月7日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刘增莹、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梁忠祥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忠祥、刘增莹、山东成武中天绿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中天绿业种植有限公司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本峰
审判员 张 苑陪审员 申丽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田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