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陆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颜某某。被执行人颜某海。申请执行人颜某某与被执行人颜某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经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陆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颜某某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颜某海发出(2013)陆执字第57号民事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颜某海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害颜某某对建设在陆川县良田镇甘片村十二队巴壁园位置房屋占有的利益,排除妨碍,清除堆放于颜某某房屋门口前面3立方米石头,同时履行负担受理费200元和交纳执行费500元的义务。2013年4月16日,被执行人颜某海已主动将受理费200元和执行费500元汇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但被执行人颜某海未清除堆放于颜某某房屋门口前面3立方米石头。2013年5月3日,本院依法将堆放于申请执行人颜某某房屋门口前面3立方米石头清除完毕。申请执行人颜某某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陆川县人民法院(2012)陆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庞 政
审判员 吕德霖
审判员 李益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周衍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