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肖XX,男,汉族,农民。被告董XX,女,汉族,农民。
原告肖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在成都打工相识恋爱,于2008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肖X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融洽,语言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破裂。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X甲随原告生活,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董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成都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08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子肖X甲(现年5岁)。后因双方性格志趣各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于2009年6月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X甲随原告生活,其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村委会证明,证人肖X乙、何XX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6月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肖X甲随其生活,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XX与被告董XX离婚;
二、婚生子肖X甲(现年4岁)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彭显林
人民陪审员 谢吉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早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