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卞腊美与周涛、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甲(系原告卞某某之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某,溧水县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某某。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被告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诉称,2012年4月15日5时10分左右,原告乘座赵某某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经洪蓝方向行驶,被被告周某驾驶的苏AXXX**普通客车撞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住院31天。原告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被告周某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53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2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9248.17元。被告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等自己刑满出狱后愿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114908元(其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4908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92元内予以支付。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承载了九名妇女,肇事车是我自己的车。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05时10分左右,在S123线58K+800M路段,周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的小型普通客车沿S1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越过中心线,在有对面来车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到相向行驶由赵某某无证驾驶的鲁EXX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造成鲁EXX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乘客芮某凤及严某英两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及鲁EXXX**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乘客共8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8日,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芮某凤、严某英、赵某美、李某英、卞某妹、卞某某、陶某头、卞某美、赵某英均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卞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支、髋臼、骶骨及耻骨联合);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擦伤。2012年5月1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2012年12月4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卞某某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卞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卞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卞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周某所驾驶的临时牌照已过有效期的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芮某凤亲属赔偿款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受害人严某英亲属赔偿款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支付受害人赵某美赔偿款14908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908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5092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诊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发票、(2012)溧民初字第725号判决书、(2012)溧民初字第821号判决书、(2012)溧民初字第965号判决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医药费25320.17元,经审查属原告治疗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所花的合理费用为25317.80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1天×18元/天),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29天,每天应按18元计算住院伙补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29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共计以伤后6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应按1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共计以伤后6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每天可按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7800元(120天×65元/天),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为农民,可按2011年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1683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129元(120天×21683元/年)。残疾赔偿金21610元(10805元/年×2年),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为农民,故可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0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1610元(108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360元,该费用系原告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5738.8元。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即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卞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由周某与赵某某按事故主、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现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仅剩余5092元未支付,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6573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50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60646.8元(65738.8元-5092元)可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42452.76元(60646.8元×70%),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18194.04元(60646.8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092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42452.76元。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18194.0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535元(缓交9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119元,由被告周某负担99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10400012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