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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费执字第1173号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俊付借款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俊付,王秀梅,张俊廷,张俊军,王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117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俊付,男,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王秀梅,女,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张俊廷,男,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张俊军,男,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王秀明,男,汉族,农村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2)费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张俊付、王秀梅、张俊廷、张俊军、王秀明及在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查封扣押清单)。

二、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其效力自动解除。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爱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安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