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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344号

王某、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邓某先后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开源社区何村、五泄镇江滨村霞庄自然村,窃得2辆客车,合计价值人民币308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庭审中变更为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邓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邓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开源社区何村北1400号附近,在一变压器下使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边某乙的1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五菱LZW6373型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诸暨市五泄镇江滨村霞庄自然村的篮球场附近时,因该车汽油耗尽,二被告人将车丢弃。后在该篮球场附近,二被告人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的1辆价值人民币22800元的五菱之光LZW6400C3型客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被抓获,于次日凌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邓某,后检举、揭发他人盗窃一辆摩托车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另,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发还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边某甲的证言、失窃报告书、被害人周某、边某乙的陈述、检举揭发的材料:情况说明、刑拘证、逮捕证、证人王国良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小涛

审 判 员  钱 跃

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