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张某甲,女,住四川省北川县羌族自治县。被告张某乙,男,住四川省北川县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吴永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徐红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