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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665号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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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之父。被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俩的婚姻现在已名存实亡,再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都是本村村民,从小一起长大,相互认识,又是被人介绍,所以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被告和原告因两地工作,原告在北京,被告在泰安,两人接触时间有点少,但是两人感情是很深刻的,坚决不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除掉离婚念头,原、被告以后可以在同一个城市工作,两人和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布制沙发一套(两个单人、一个三人)��大茶几一个、被子4床(被告个人有两床,在原告处两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戒指两枚、项链一个。双方婚后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2013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又是同村村民,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重归于好。而坚持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圣贤

审判员  齐松涛

审判员  李建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