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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97号

周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甲,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49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辛杨梅,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根芳,女。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勇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辛杨梅、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3日儿子周鹏飞出生。婚后因为性格不合,双方不断产生矛盾。2006年6月23日女儿周某乙出生。现因其与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依法返还原告4.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结婚登记及女儿出生情况属实。婚初夫妻关系和睦,唯因婆媳关系处理不当,加之在管教孩子的问题上意见不一,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3日生一子,取名周鹏飞。双方婚后携子与原告的母亲、妹妹共同居住在青西村祖宅,并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部分房屋。2006年被告因打工而在外居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并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照看。2010年底,青西村实行城中村改造,原、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租住处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和其母亲搬出另住至今。此后,原告怀疑女儿非其亲生,即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亲权鉴定,鉴定结论为“检验结果不支持周某甲和周某乙之间存在生物学亲权关系”2013年3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4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1.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生育女儿的住院费3000元;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认可女儿非其与原告所生,承认其已领取2011年度全家的土地补偿款26.4万元,但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赔偿女儿的抚养费用,并要求享有拆迁安置政策确定的其母女每人65平方米住宅和20平方米商铺的权利。因双方意见差异过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法医学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本案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忠实义务,其行为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也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离婚、非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非婚生女抚养费一节,可根据相关规定和当地居民实际生活状况予以酌情确定,可由被告按照平均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2006年6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的抚养费损失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的生育女儿的住院费3000元,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偿1万元。因原告所述4.4万元土地补偿款一节及双方所述财产及拆迁安置问题涉及他人权益,故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非婚生女周钰馨由被告孙某抚养。被告孙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抚养费损失8.1万元、生育女儿住院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9.4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整,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孙某负担,连同上述(三)项给付内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勇安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登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