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汪某禄,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李某晖,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禄诉被告李某晖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禄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禄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预交,没有预交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预交。经法院通知预交后仍不预交的,人民法院应当按自动撤诉作出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志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建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