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沿滩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郑晓波,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谢国庆,男,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丁世友,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吴正强,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锐,男,30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晓波诉被告丁世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波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庆,被告丁世友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强,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晓波诉称:2012年10月24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丁世友驾驶川C887**号轿车由兴隆往S305线方向行驶,行至园富路8.5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郑晓波驾驶的川CJ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郑晓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晓波负主要责任,被告丁世友负次要责任。原告郑晓波受伤后被送往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郑晓波需续医费约50000元。骨折之后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郑晓波需续医费约50000元。被告丁世友驾驶川C887**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郑晓波要求被告丁世友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122.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续医费500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501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96.4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赔偿金额211540.7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赔付原告郑晓波,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计算赔偿。原告郑晓波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郑晓波医疗费发票、病历、休息证明、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郑晓波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3.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郑晓波长期在外打工;4.修理费、施救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郑晓波的财产损失;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郑晓波需续医费。
被告丁世友辩称:被告丁世友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治疗、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世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治疗、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及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已预赔付了3万元。原告郑晓波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认为原告郑晓波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与营养费只认可一项,误工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续医费高于鉴定结论,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以定损金额2095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应当赔付,对其余项目及标准无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赔付3万元的依据;2.定损单;3.保险条款。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丁世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组无异议,第4组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对原告郑晓波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休息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4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证据5原告郑晓波请求的续医费超过了鉴定标准。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郑晓波及被告丁世友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晓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的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告郑晓波驾驶的川CJ9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S305线往兴隆方向行驶,行至园富路8.5公里处时,与被告丁世友驾驶相向而行的川C88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郑晓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郑晓波受伤后被送往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神经外科、骨科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医;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3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3.建议骨科行左锁骨手术治疗。原告郑晓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49122.02元,出院时医院为原告郑晓波出具3个月的休息证明。2012年12月25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以自联立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96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郑晓波需后续治疗费用30800元至48600元。2013年3月19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以自联立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郑晓波重型颅脑损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条状皮肤瘢痕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晓波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10日。原告郑晓波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自贡科迪尔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200元。原告郑晓波的被抚养人母亲宋玉勤,1953年10月30日出生;儿子郑宇阳,2005年12月30日出生;女儿郑雨菲,2008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丁世友驾驶的川C88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10月24日,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对原告郑晓波驾驶的川CJ9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2095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已预赔付30000元给原告郑晓波。庭审中,对于原告郑晓波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原、被告认可按20%扣除,即49122.02元×20%=982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郑晓波与被告丁世友应当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分别承担责任,即原告郑晓波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丁世友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世友川驾驶的川C88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及商业险的约定承担理赔义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9122.0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自费药9824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01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96.48元,护理费252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认可其中一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20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认为诉请过高,由法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晓波的月收入3200元,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110日计算,诉请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持有异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的续医费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认为诉请过高,本院以鉴定结论30800元至48600元取中间数,即支持397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2345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持有异议,本院支持定损金额2095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持有异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30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认为按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承担的异议成立,该损失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晓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122.02元(其中自费药98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1200元,续医费39700元,残疾赔偿金501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96.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95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93370.7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的费用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2.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50117.2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96.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9733.68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合计赔付111733.68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的费用为:(医疗费49122.02元-自费药982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续医费39700元+财产损失95元=69513.02元。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赔付69513.02元×30﹪=20853.91元,原告郑晓波自行承担48659.11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总赔付款为交强险111733.68元+第三者责任险20853.91元-预赔付30000元=102587.59元。被告丁世友应承担(鉴定费2300元+自费药9824元)×30﹪=3637.2元。原告郑晓波自行负担48659.11元+(鉴定费2300元+自费药9824元)×70﹪=8486.8元=57145.91元。原告郑晓波应获赔:各项损失193370.7元-自行负担57145.91元-预赔付30000元=106224.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郑晓波交通事故理赔款102587.59元;
二、被告丁世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晓波损失36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郑晓波负担1540元,被告丁世友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毅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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