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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655号

谢书文与周兆星、青岛丰润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01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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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655号原告谢书文,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娟,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兆星,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丰润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京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谢书文与被告周兆星、青岛丰润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书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萍

审 判 员  付增光

代理

审判员  郭文全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振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