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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93号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25日15时,被告人郭某到本市开元镇东沿里村,翻墙进入张某家,窃取现金170元,尼康牌照相机一部,价值567元。后窜至杨某家屋内,窃取贝多芬手机一部,价值245元。案发后,相机和手机已追还失主。

二、2012年11月4日9时,被告人郭某到本市开元镇东沿里村,翻墙进入邢某家,窃取现金693.5元,逃离时被回家的邢某当场抓获。赃款已追还失主邢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动退还失主大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郭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一百七十元返还给失主张某;

三、以上罚金和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亚敏

审 判 员  白亚宾

人民陪审员  石月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