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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100号

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雷某某,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22时44分至49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六合路支行排在被害人石某后面等待取款。当被害人石某取完款离开后,被告人发现ATM自动取款机上遗留有一张银行卡,经查询卡内有余额,于是分四次取走卡内人民币7000元,随后将该银行卡取出丢弃在银行对面的公交站台边。所获赃款有5000元人民币被用来偿还其个人借款,其余被其用来支付工友工资、请客、上网等支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石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在案发现场作案的监控录像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桂林银行卡对账查询清单,被告人在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客户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退赔被害人石某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汪建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陈淑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