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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115号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无号牌自卸货车由芜湖县花桥镇九十殿村往芜雁高速桥档施工地行驶,途经芜湖县花桥镇成村附近圩埂路段处(乡村公路),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车辆右前轮与行人赵某(女,殁年84岁)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法医鉴定意见:赵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13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汪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接处警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袁某甲、袁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和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并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鲁少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肖 云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