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082号原告户县XX联社,住所地:户县人民路什字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XX,男,1975年9月29日生,系原告玉蝉分社主任,住该分社。被告郭XX,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XX,女,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郭XX之妻。
原告户县XX联社(以下简称XX社)诉被告郭XX、杨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阿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县XX联社之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社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郭XX以种植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XX借款5000元,月息6.63‰,期限1年,2010年12月24日到期,按季清息。被告杨XX出具家属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向被告郭XX发放贷款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郭XX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清。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贷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1637.6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XX、杨XX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原告XX社与被告郭XX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XX社向被告郭XX借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6.63‰,按季清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按现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9年12月24日,被告杨XX出具家属承诺书,愿作为连带责任人,与被告郭XX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同日,原告XX社向被告郭XX发放贷款5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郭XX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清偿。2013年3月27日,原告XX社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贷款5000元及利息1637.6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家属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XX社与被告郭XX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XX社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郭XX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郭XX履行给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杨XX书面承诺与被告郭XX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XX社现要求被告杨XX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户县XX联社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637.62元。
二、被告杨XX对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阿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赵珍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