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被公安机关先行羁押一日),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未刑诉(2013)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甲在唐山市德胜公司职工宿舍楼五楼宿舍内,与工友毛某某等人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后二人在楼道再次发生口角并动手撕打,被告人吴某乙甲从宿舍取来菜刀将毛某某右肩、臂部砍伤,致其右三角肌、肱二头肌、胸大肌部分断裂,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吴某乙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证人邓某甲、杨某某、吴某乙、袁某某、马某某、邓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甲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乙甲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孟令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小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