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20号

郭安亚与杨军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安亚,杨军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郭安亚。委托代理人韩成贵。被告杨军南。

原告郭安亚诉被告杨军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安亚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2012年10月15日起,原告从被告处先后承包了五处房屋装修工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18万元整,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30日前还清,并立欠条为据,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军南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8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利息800元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军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万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确认为事实,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总数不超过原告主张的800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安亚支付工程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利息损失总额不超过800元)。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被告杨军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1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周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