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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327号

李吉军与宋增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李吉军。委托代理人李宗忠,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增福。委托代理人曹学梅,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加强,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吉军与被告宋增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被告受公安机关处罚,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2247.80元、误工费502.80元、护理费15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570.55元。

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起因是原告辱骂了被告的家人,被告找原告理论,原告先推被告,被告才将原告打伤,原告用刀子划伤被告,也住院治疗,此案中双方均有责任,个人的医疗费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与被告之妻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晚找原告理论,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2012年8月28日经新泰市公安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247.80元,住院7天,2012年8月31日新泰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半月。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在此纠纷中亦存在主观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247.80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认定为8342元÷365天×22天=502.80元;3、护理费认定为8342元÷365天×7天=159.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元/天×7天=70元;5、交通费酌定为80元;6、鉴定费30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为336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增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吉军各项损失3360.55元的90%即3024.49元。

二、驳回原告李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仉 咏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阚吉雷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徐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