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川X,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旺村杨屋屯*组。委托代理人黄晓疆,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聚X,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旺村杨屋屯**号。委托代理人凌广权,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川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一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俞穗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小萍、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召集上诉人杨川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疆,被上诉人杨聚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广权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辩论及案件调查。
书记员谭淇元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杨聚X用挖掘机对杨屋屯村民共同使用的一条公共通道进行挖掘,造成该屋村民及原告出入不便而引发纠纷。2012年8月22日,大旺村民委员会召集双方调解,但双方意见未能达成共识,调解被中止。同年8月24日,龙景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再次召集双方调解,但被告拒不接受调解,使矛盾至今未能得到有效解决。2012年9月5日原告杨川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聚X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2012年10月8日被告杨聚X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将其侵占的旧宅基地返还反诉原告,并拆除建筑物,停止侵害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大旺村民委员会土地纠纷问题的情况说明、谈话记录、龙景街道司法所调处意见、杨作X、杨语X、杨媚、杨增盈证言、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杨泽西,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杨川X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被告杨聚X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杨川X返还其侵占的旧宅基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属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
一、驳回原告杨川X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杨聚X的反诉。
上诉人杨川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破坏上诉人一家人员(以杨XX为户主)通行道路的行为,就是侵害上诉人一家人员的通行权。上诉人作为权利受侵害的主体,就有权提起诉讼,是适格原告。2、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而以是否有土地使用权作为通行权利,认为案外人杨泽西才是适格原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发回右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杨聚X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宅基地引起的纠纷,杨泽西才是宅基地户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运泥土堆放其两颗芒果树,被上诉人怕芒果树因此而枯死,清理泥土是自救合法行,所谓通道是被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重建老宅基地房屋,占被上诉人土地事实存在,上诉人进出村是另有其他的道路。3、上诉人重建老宅基地房屋,没有经过审批,是违规建房。所建房屋土地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关于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4日,被告杨聚X用挖掘机对杨屋屯村民共同使用的一条公共通道进行挖掘,造成该屋村民及原告出入不便而引发纠纷。”的该事实是否属实。上诉人杨川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杨聚X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认为其用挖掘机对杨屋屯土地是自已的土地,不是杨屋屯村民共同使用的公共通道。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杨XX户口簿一本,证实上诉人与案外人杨XX为同一住户,被上诉人破坏杨XX一家人员通行道路,上诉人的通行权行也受侵害,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上诉人杨聚X对上诉人提供的杨XX户口簿质证意见为:对杨XX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反该证据证实杨XX为户主,应是杨XX来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杨XX户口簿,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以杨XX为户主的一家人口信息状况。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关于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4日,被告杨聚X用挖掘机对杨屋屯村民共同使用的一条公共通道进行挖掘,造成该屋村民及原告出入不便而引发纠纷。”的该事实是否属实。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杨聚X于2012年5月4日用挖掘机挖掘的土地是杨屋屯村民共同使用的一条公共通道,故一审认定该事实有误。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2012年5月4日被告杨聚X用挖掘机对杨屋屯村民共同使用的一条公共通道进行挖掘,造成该屋村民及原告出入不便而引发纠纷。”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主张被上诉人用挖掘机挖掘其一家人员出入的通道(土地)构成对其侵权,而被上诉人主张其用挖掘机挖掘的土地是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不构成侵权。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对被上诉人用挖掘机挖掘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第十三条关于“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被上诉人用挖掘机挖掘土地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该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被上诉人用挖掘机挖掘的土地与农村集体有利害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用挖掘机挖掘的土地为上诉人和本村民公共通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之规定,被上诉人用挖掘机挖掘的土地是否是乡(镇)村公共设施(上诉人和本村民公共通道),应以村庄和集镇规划为准,是与农村集体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杨XX,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为由驳回起诉,证据不足。因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穗芳
审判员 张力夫
审判员 黄小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谭淇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