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识蓉,宜宾县古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代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识蓉,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系同班同学,于1992年恋爱,1996年9月20日在古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13日生于一女,取名刘某。因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曾于200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原告撤回起诉,近几年来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胡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是同班同学,恋爱时间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我在外当幼师,因被告不支持而产生矛盾,我们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班同学,于1992年恋爱,1996年9月20日在古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9月13日生于一女,取名刘某。因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原告撤回起诉,近几年来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明、本院2001年的裁定书、证人李映成、祝玉林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班同学,恋爱时间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家庭生活也较和睦,婚后原告虽与被告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但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包容、沟通、互敬互爱,夫妻关系便能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代卯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杨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