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林贵。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林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林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孙林贵与刘志国(另案处理)等人以张××赌博欠钱为由将张××从博白县博白镇皇嘉酒店强行带到那林镇等地看守并殴打,直到张××家汇来人民币18000元后,才于6月10日将张××释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孙林贵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林贵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林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被告人孙林贵与他人商量后,以帮助张××招收工人为由诱骗张××来到博白县,再诱使张××赌博。同年6月8日,孙林贵与刘志国(另案处理)等人以张××赌博欠钱为由强迫张××还钱未果,便将张××从博白县博白镇皇嘉酒店强行带到那林镇等地看守并殴打,直到张××家先后汇来人民币18000元后,才于6月10日将张××释放。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孙林贵的亲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张××人民币18000元(此款已退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林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林贵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银行帐户明细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林贵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林贵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孙林贵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孙林贵提出犯意并参与实施非法拘禁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其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孙林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孙林贵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林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林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福霖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陈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