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198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六年;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12月因盗窃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3年2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本区钱江大桥换乘站315路公交车站,乘被害人徐某上车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中兴牌U985型手机1只,后被当场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一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