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185-10号申请执行人包A,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被执行人包S,男,汉族,灵山县那隆镇。申请执行人包A与被执行人包S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包际万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包S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包S至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185-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包S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三海邮政营业部的存款人民币1911.01元予以冻结六个月。另外,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灵执字第185-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包际万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的三笔存款共人民币43347元予以冻结六个月。现被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支付了本案执行受理费并且对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三海邮政营业部的帐户中的存款是其用于支付其女儿读书生活费为由,申请本院解除该帐户的存款冻结。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平分社帐户中的三笔存款人民币43347元足以支付本案执行实际支出费用,现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包S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三海邮政营业部的存款人民币1911.01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W富
审 判 员 黄W红
代理
审判员 李W好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W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