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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98号

王哨飞与王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哨飞,王小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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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098号

原告:王哨飞。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小华,武汉市江汉区久明灯饰商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哨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小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慧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沙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久明灯饰商店销售电缆灯饰等货物一批,被告为武汉市江汉区久明灯饰商店的业主,被告未当即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联系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50000元的转帐支票以支付货款,但原告赴被告开户银行汉口银行请求兑付支票时被告知该帐户内资金严重不足系空头支票而兑付不成。其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付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收到了原告的货物,但是货款已经结清,���告不欠原告的货款。支票上只有出票人信息,没有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武汉市江汉区久明灯饰商店的经营者,原、被告于2011年4月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欠原告50000元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汉口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该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零玖月壹拾日,付款行名称为897807,出票人账号为22×××77,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用途为货款。该支票上盖有“武汉市江汉区久明灯饰商店财务专用章”及“王小华印”字样的印鉴,并载明“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久明灯饰商店账号为22×××77的账户中,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账户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己在支票无法进账后找被告催款,被告向自己支付了5000元,尚余45000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体工商户信息咨询报告、《汉口银行转账支票》、《汉口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汉口银行转账支票》、《汉口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等证据来看,被告拟支付金额为50000元的货款、后因账户内资金不足而导致原告未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存在。

被告辩称支票上只有出票人信息没有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5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45000元货款,因此被告辩称货款已经结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5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应按被告支票出票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履行时间,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哨飞支付所欠���款45000元。

二、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哨飞支付逾期利息,具体为: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小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25元,其他诉讼费23元,共计548元,由原告王哨飞负担62元(已付),由被告王小华负担48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艳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