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47号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胡某某,男。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我们已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大女儿由我抚养,小女儿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11日在南陵县原戴镇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二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代友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