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633号原告陈文官。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一臻,1985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德梅,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陈文官诉被告山东鲁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荣一臻、景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承建潍坊滨海开发区滨海中学学生宿舍楼期间多次购买原告钢材,共欠原告钢材款344800元,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合同明确约定钢材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完工后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所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在承建潍坊滨海开发区滨海中学学生宿舍楼期间,多次购买原告钢材,共计欠原告钢材款344800元。2009年6月30日,由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张广增于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证明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庆刚与被告王红光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丝瓜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庆刚丝瓜款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山
审 判 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唐 静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