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0时22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龙王塘路与木桥浜路岔口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测试,沈某甲酒精含量为1.06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沈某甲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当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沈某甲的血液进行检测后,确认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9mg/ml。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笔录、照片及说明、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0时22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龙王塘路与木桥浜路岔口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沈某甲酒精含量为1.06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遂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9mg/ml。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晚,其与被告人沈某甲等人在名鼎KTV唱歌期间,沈某甲一起喝了酒的事实;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晚,其与被告人沈某甲等人在名鼎KTV唱歌期间,与沈某甲等人一起喝了5瓶左右啤酒,后其与沈某甲又到卡尼尔酒吧与朋友喝酒,后沈某甲称有事离开的事实;3、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被现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吸检测,后在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备检的情况及其所驾驶的车辆情况;4、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沈某甲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的事实;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3月13日00时45分,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沈某甲抽取血液备检,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的事实;6、录像,证实现场查获被告人沈某甲并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后在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的过程;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样的强制措施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证、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准驾车型C1,处于有效期内的事实及其所驾驶的车辆的基本信息和保险等情况;9、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身份及查无前科的情况;10、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燕萍
人民陪审员 邹 华
人民陪审员 朱小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施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