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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124号

方惠兴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惠兴,夏美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惠兴。委托代理人李刚。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美兰。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柏鹏。委托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刚。以上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孝辉、应玉菊,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惠兴、夏美兰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美兰,上诉人方惠兴及夏美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柏鹏、郭超,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0月14日向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地区天城路(创新路-同协路)道路”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拆迁范围:东至规划同协路,南至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彭埠社区拆迁安置房)、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白石社区居住配套公建前期准备项目),西至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涉及彭埠社区拆迁安置房),北至杭州花园股份经济合作社(具体拆迁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依法应当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除外);征用土地面积:27377平方米;拆迁期限: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搬迁期限: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过渡期限:二年半。原审原告方惠兴于2011年3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一、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地区天城路(创新路-同协路)道路”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房屋拆迁申请表、拆迁计划、杭发改函(2008)143号《关于同意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地区天城路(创新路-同协路)道路工程立项的复函》、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3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浙土字A(2009)-011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项目汇总表、拆迁方案等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对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其具备拆迁条件,于2010年10月14日向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颁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杭州日报》予以公告。方惠兴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了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了浙土资复决(2010)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方惠兴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主体适格。《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因“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地区天城路(创新路-同协路)道路”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房屋拆迁申请表及拆迁计划、杭发改函(2008)143号《关于同意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地区天城路(创新路-同协路)道路工程立项的复函》、地字第(2008)年浙规用证010003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浙土字A(2009)-0114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项目汇总表、拆迁方案等材料。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依据上述规定,对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并向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缺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据此核发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上存在瑕疵,对此予以指正,但尚不足以构成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有关方惠兴要求依法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方惠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方惠兴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方惠兴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错把国有土地当集体土地。

二、案涉拆迁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案涉拆迁歪曲和背离了科学发展观的真正内涵,案涉拆迁系违法拆迁。

三、案涉拆迁人单方面选择评估机构违法,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并先经由双方先行商定。评估机构没有提供评估资质证明。

四、拆迁人在举证期限内只提供委托动迁协议,没有提供被委托动迁机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委托动迁工作的合法性。

五、拆迁人制定的拆迁补偿方案标准不公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征收非国有财产,只能制定法律,被上诉人依据杭州市地方法规发放拆迁许可证违法。

七、发放拆迁许可证过程中并没有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八、即使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必须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以上文件都不具备。请求:

一、撤销(2011)杭江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夏美兰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与方惠兴的一致。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

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发放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该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地区天城路(创新路-同协路)道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拆迁人。拆迁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房屋拆迁申请时一并提交了拆迁计划、该项目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委托动迁协议、委托评估协议书、拆迁方案及勘测定界材料。经审查,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发放了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10月15日在《杭州日报》上对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诉权等内容进行了公告。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土地征收,而是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引起的房屋拆迁许可,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项目的动迁单位的主体资格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等规定,上诉人认为该项目动迁单位没有相应资格不成立。被诉行政行为符合该条例第八条等规定,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拆迁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齐全。案涉项目评估机构经公开摇号产生,上诉人称选定评估机构违法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一致。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各方以被诉拆迁许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被诉拆迁许可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经杭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故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许可的职权。本案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申请书在申请案涉行政许可过程中均已提交。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应具备的事实要件均属齐备有效。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惠兴、夏美兰各负担人民币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李 洵

代理

审判员  廖珍珠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