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24号
原告:王志俊。
被告:张岳聪。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玉臣。
原告王志俊为与被告张岳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志俊、被告张岳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志俊、被告张岳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俊诉称:被告张岳聪从2010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期间分别从原告处分四次借款共计67000元。2012年11月15日经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67000元的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岳聪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岳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岳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公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暂住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岳聪共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岳聪辩称:我总共跟原告借了3次钱,第一次借了10000元,第二次在杭州杨家村借了19000元,第三次在杭州杨家村借了4000元。三次的具体时间我都记不住了,总共借了33000元,已经陆续偿还了原告总共22000元,尚欠11000元。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67000元的借条是原告逼我写的,其中有34000元是工资,另外的33000元才是借款。为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以证实自己没有欠原告67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是被逼出具的,实际上尚欠款项只有11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表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录音只能证明当天我与被告方协商还款事宜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称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然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系受胁迫出具的借条,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原告有异议,且经当庭听取后,其内容并无涉及具体的借款金额以及所还款项金额,并不能证实被告主张,不予认定。上述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均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岳聪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9000元。2012年11月13日经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志俊人民币陆万柒仟元(67000)。2012年12月13日前还叁仟元,余款陆万肆仟元每月13日前还伍仟(十三个月内全部还清)。(时间)2012年11月13日”。该借条中包括8000元的工资。借条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有关款项。另查明,被告曾要求原告为其工作,后因其开店不成而未果。借款后被告曾分五次支付原告共计1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二:一是实际借款数额;二是尚欠借款数额。关于实际借款数额,原告虽称借款数额为67000元,但在审理过程中,其本人承认借条所载明的67000元中包括8000元工资,同时也承认虽然被告曾要求其为被告将要开业的店面工作,但事后该店面并未开业,原告也未为其提供工作,故不宜作为借款计入本案借款数额。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辨称自己仅仅借款33000元,本案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对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59000元。至于尚欠借款数额,原告承认自己借条中有8000元系工资,并承认已经收取被告11000元,故应当认定为尚欠51000元。
被告辩称仅欠11000元,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岳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俊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岳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王志俊承担62.5元,被告张岳聪承担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2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康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刘晓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