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2557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俞琴。
被告:潘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初关系尚可,但婚后,被告开始暴露出好赌的恶习,时常赌博到深更半夜,置妻女不顾。原告多次以诚相劝,被告置之不理,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现形同路人。2010年8月,原告无奈搬出租房,与被告分居。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4月25日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可是原、被告至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及被告暂住人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4、(2012)嘉善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允。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庚某,现在四川省盐亭县宗海乡小学上学,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婚前、婚初关系尚可,但婚后,双方产生矛盾,时有争吵,为此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允。双方现已分居,被告离开原告不知去向,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至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允,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被告现离开原告,至今未回,也未和原告等家人联系,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庚瑶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潘某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至18周岁止,教育费、医药费自负部分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学强
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
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俊轩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