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1853号原告陈振锋,系郑州市金水区兴业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赵邦宏,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福。
原告陈振锋与被告杨家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建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施工用龙门架一套,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2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56元,共计1091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257元及违约金2656元。被告杨家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陈振锋作为郑州市金水区兴业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负责人与被告杨家福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将龙门架按照每月700元∕套的价格出租给被告,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格均以出租方的出、入库单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百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9日,双方约定承租方有专门负责提货的人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承租龙门架一套、标准节、吊篮、滑轮等建筑物资,于2011年1月21日归还,共计391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套龙门架月租金为700元,租金费用共计为9110.3元。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9日期间被告承租原告龙门架一套、标准节、吊篮、滑轮等建筑物资,共计366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套龙门架月租金为700元,租金费用为8528元。两项租金共计17638.3元。2011年1月9日的入库单上显示少天梁减速机一台,2011年1月21日的入库单上显示少滑轮2个、大滑轮破1个、滑轮丝3条、少拖轮2个、空气开关坏1个,两份出库单和入库单上分别有原告及被告方提货人员的签名。原告提交的损失物品计算清单显示,被告损坏的建筑物资价值共计为620元。庭审时,原告称租赁合同及出库单、入库单上的签名陈振峰与原告陈振锋是同一个人,都是原告自己,并自认被告杨家福庭前已经支付一万元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两份、入库单两份、计算清单一份,本院询问笔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两次从原告处承租建筑施工物资,按照合同约定龙门架月租金为700元,被告二次共计租用龙门架时间为391天和366天,租金共计为17638.3元。原告庭审时自认被告庭前已经支付租金1万元,下余7638.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于被告损失的建筑物资,出库单、入库单上有被告方提货人员的签字认可,原告主张62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8257元经查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656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家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家福支付原告陈振锋租赁费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违约金两千六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被告杨家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穆婧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