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患严重疾病不宜羁押被该局取���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泰山公寓*幢***室的房内,分别于2012年2月8日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于2012年2月23日容留王某、陶某、曹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俞某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花苑三期*栋****的房内,于2011年12月13日至14日凌晨,容留陶某、田某、潘某某吸食冰毒。经鉴定,被告人俞某某及王某、陶某、曹某某的尿样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被告人俞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在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泰山���寓*幢***室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陶某、曹某某、田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西善桥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俞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南京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监管场所提请变更措施审批表,搜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冰壶四个、锡纸十条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雪萍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见习
书记员 张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