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戴某云委托代理人潘以双被告覃某基原告戴某云诉被告覃某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潘景芝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彭尚玲、李素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晏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云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在做矿产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一分六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条给原告作为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截止到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利息76800元,之后的借款利息自愿放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某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基借原告戴某云款本金10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款字条为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一分六厘。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从2012年12月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自愿放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覃某基偿还原告戴某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6800元,合计176800元。本案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覃某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景芝
人民陪审员 彭尚玲
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晏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