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义林,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购物中心。负责人冯庆勇,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义林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96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义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胡义林、被上诉人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义林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3月18日,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作出《关于与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及调整物管费的会议决议》,决定继续与重庆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物管费从原来的28元/㎡,调整为第一年32元/㎡,第二年35元/㎡,第三、四、五年37元/㎡,但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的决定未获得业主大会的授权,依法应当撤销,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与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及调整物管费的会议决议》。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在一审中辩称,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的决定是续签物管合同和调整物管费,《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和物价局公示的收费牌及胡义林按调整后的物管费标准交纳物管费,可以证明胡义林2010年已经知道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胡义林于2012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的决定,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请求法院驳回胡义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地下购物中心的沙坪坝区渝碚路人防工程E区056号商铺的建筑面积19.41㎡,套内面积8.91㎡,其所有权人为胡义林。2010年3月18日,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作出《关于与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及调整物管费的会议决议》,决定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物管合同仍与重庆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管费由原来的28元/㎡,调整为第一年32元/㎡,第二年35元/㎡,第三、四、五年37元/㎡。2010年4月1日,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与重庆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峡广场购物中心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5年,从2010年6月1日零时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第一年按套内面积为32元/㎡,第二年按套内面积为35元/㎡,第三、四、五年按套内面积为37元/㎡。2010年4月13日,该合同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取得备案证明。同时,该合同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公示。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举示的从张贴栏上摘下的《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表》载明:物业名称:三峡广场地下购物中心;地址沙坪坝区渝碚路人防工程;收费单位重庆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标准:门面32元/㎡·月(套内面积),其它: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35元/㎡·月(套内面积),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37元/㎡·月(套内面积);执行时间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印章为重庆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监制专用章。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举示的胡义林于2011年3月15日向重庆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收据证实胡义林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交纳商铺的物业服务费。一审法院另查明,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作出《关于与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及调整物管费的会议决议》前未按法定程序召开业主大会,关于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与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及调整物管费的事宜也未获得法定比例的业主同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渝碚路办事处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购物中心部分业主的反映,经调查核实认为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的该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责令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限期改正,并于2012年7月16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购物中心全体业主通告。一审审理中,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认为,根据业主公约,业主同意并特别授权业主代表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与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及调整物管费的会议决议》经过2012年8月12日召开的业主代表大会的表决通过予以追认,为此,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举示了有胡义林签名的业主公约、有胡义林参加的2012年度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记录、签到表。一审法院认为,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作出《关于与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及调整物管费的会议决议》后,即于2010年4月1日与重庆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峡广场购物中心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于2010年4月13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该合同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经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公示。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举示的胡义林于2011年3月15日向重庆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收据证实胡义林从2011年4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交纳商铺的物业服务费。因此,胡义林在2011年3月15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作出的决定,胡义林于2012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与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及调整物管费的会议决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胡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胡义林已预交),由胡义林负担。胡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沙法民初字第09613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与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及调整物管费的会议决议》。事实和理由:1、收据不是胡义林的缴费收据,此款也不是胡义林所交纳,根据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产生的物管费由承租方直接向物管公司交纳。2、收据亦不能证明胡义林于2011年3月15日就知道讼争决议中有关合同期限和第三、四、五年物管费及公区收益的内容。3、收据是孤证且未经质证,不应采信;胡义林在一审中举示的有关知情时间的三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应该予以采信。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胡义林向本院提交了《三峡广场地下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期间产生的物管费由承租方直接向物管公司交纳。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质证后认为,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租赁合同是胡义林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承租人交纳的物管费亦是代业主胡义林交纳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由此,业主的撤销权是法定的权利,但亦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超过除斥期间的撤销权行使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胡义林要求撤销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的《关于与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及调整物管费的会议决议》,其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委员会作出此决议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三峡广场购物中心业委会作出《关于与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续签物业管理合同及调整物管费的会议决议》后,即按照此决议于2010年4月1日与重庆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峡广场购物中心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于2010年4月13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该合同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和时间经过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公示。因此,胡义林在公示后应该知道决议关于物业收费标准和时间的内容。2011年3月15日,胡义林所有的E56商铺按照调整后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向重庆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服务费,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的义务,因此,无论此物业服务费是何人交纳,均是代胡义林交纳,胡义林对已经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所适用的标准应该知情。胡义林提交的《三峡广场地下购物中心商铺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综上,胡义林于2012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恰当的。收据在一审审理中也经过了法庭质证程序。胡义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胡义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繁树
审判员 晏 芳
审判员 申和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程 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