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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3973号

原告韦乃富与被告田蓉、韦阳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韦乃富,田蓉,韦阳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973号原告韦乃富委托代理人骆华群,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斌被告田蓉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湉,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栋*单元***号。被告韦阳洁,女,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佳,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乃富与被告田蓉、韦阳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乃富委托代理人骆华群、韦斌,被告田蓉、韦阳洁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久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乃富诉称,原告系韦钢父亲,被告田蓉系韦钢妻子,被告韦阳洁系韦钢与田蓉之女。原告和二被告是韦钢遗产的合法继承人。韦钢于2011年9月22日因职业病去世,政府下发抚恤金464180元,现由武侯区民政局优抚安置科管控。同时韦钢生前所在单位成都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也按规定派发了抚恤金,因原告行动不便,对此笔抚恤金具体金额无法确认。以上两笔抚恤金应依法分割,但被告拒不分割。另韦钢名下的“成都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股份,原告应继承66600元,被告至今拒不分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继承分割武侯区民政局优抚安置科管控的464180元;判决继承分割成都市城市燃气有限公司处153813.19元;判决继承韦钢名下“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股份66600元。

被告田蓉、韦阳洁辩称,原告诉称的武侯区民政局优抚安置科管控的韦钢死亡抚恤金464180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是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应按照遗产分割方法进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成都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派发的抚恤金根本没有实际产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请。在2012年3月10日,原告韦乃富与田蓉签署的《承诺》对本次遗产的分割做了一次综合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乃富系死者韦钢之父,被告田蓉系死者韦钢之妻,被告韦阳洁系死者韦钢之女。死者韦钢曾在部队工作,患职业病于2011年9月22日去世。根据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优抚安置科提供信息,韦钢去世其家属(包括原被告3人)应享受优抚待遇,领取一次性死亡抚恤金464180元,该款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未予领取。死者韦钢生前供职单位成都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有韦钢个人缴纳社保个人账号款项57508.87元、社保的补充养老保险37717.35元、补充养老丧葬费1792.74元、商业保险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返还的商业补充养老保险金6794.23元,共计153813.19元。2011年10月12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9600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韦钢的所有继承人韦乃富、田蓉、韦阳洁称韦钢生前无遗嘱,三人均表示要求继承韦钢遗产,其遗产有韦钢与田蓉共同购买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小区煤气公司宿舍6-1幢5层9号房屋一套。2011年10月12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1)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9601号《公证书》载明:韦钢与田蓉共同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粉房堰村3、4组华都.美林湾1幢1单元4层4号房屋一套、成都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股份、红世实业证券、成都蓄联证券、成都化工证券等遗产,田蓉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韦钢的上述遗产,韦乃富、韦阳洁均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韦钢的上述遗产。2012年3月10日,田蓉、韦乃富签署1份《承诺声明》,其内容为:武侯区少陵路20号5-1-9住房,韦乃富继承部分,由田蓉支付现金100000元,韦乃富放弃继承部分。成都燃气公司内部职工股,韦乃富继承部分由田蓉支付现金66600元,韦乃富放弃继承。白桦林路29号1-1-402住房,韦乃富有永久居住权。韦乃富生老病死除社保外所有费用由田蓉承担。注:上述费用其中66600元在领取韦钢丧葬费后一次性支付,所余部分暂定六年内(2018年)支付。上述金额可由韦乃富子女继承,此声明后再无其他经济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承诺声明、工作笔录、询问笔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464180元,该款是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发放,应当由原告、被告三人领取并平均分配。被告主张在韦乃富与田蓉签署《承诺声明》时,原告放弃对这笔抚恤金的分配,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享有154726.66元,被告二人享有309453.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处的153813.19元,因韦钢个人缴纳社保个人账号57508.87元、社保的补充养老保险37717.35元、商业补充养老保险金6794.23,这3笔共计102020.45元,系韦钢生前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属于韦钢遗产的部分应是51010.22元。商业保险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没有指定受益人,由原被告三人享有并分割领取。补充养老丧葬费1792.74元,由原被告三人享有并分割领取。以上共计102802.96元,原告韦乃富享有其中34267.65元,被告二人享有68535.31元。关于被告垫付韦钢自负医疗费部分39259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分担,原告负担部分为13086.33元,该部分从上述款项中抵扣给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股份折价款66600元,是原告以放弃继承股份与被告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由田蓉向韦乃富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优抚安置科核发的韦钢死亡抚恤金464180元,由原告韦乃富领取154726.66元,被告田蓉、韦阳洁领取309453.34元;

二、在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保管的韦钢缴纳的社保个人账户、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商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商业保险的死亡赔偿金、补充养老丧葬费由原告韦乃富领取21181.32元;由被告田蓉领取98364.22元;被告韦阳洁领取34267.65元。

三、被告田蓉在领取第二项款项时支付原告韦乃富成都城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股份折价款66600元。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原告韦乃富负担3036.66元被告田蓉、被告韦阳洁负担607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华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谨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