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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247号

犯一审刑事裁定书(3)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卫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丛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孟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孟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孟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卫涛。诉讼代理人赵学武,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卫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卫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牛学英

审 判 员  鞠志强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靳小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