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463号
原告:杭州丰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戚家桥村11组。
法定代表人:梁晓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梁水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勇。
原告杭州丰收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晓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下半年起提供化工产品给被告。截止2010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现被告已倒闭,原告只好起诉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原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万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2010年9月15日,被告出���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货款250000元整。此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丰收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杭州余杭临博搪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姚小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曹兴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