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70号再审申请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怀升,男,1964年2月24日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昆,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绍娟,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茶春茂,男,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乔云,女,1954年7月29日生,彝族,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茶建吉,女,1999年8月29日生,��族,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茶建利,女,2004年5月20日生,彝族,农民。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杨昆由,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一审
被告:耿绍周,男,198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一审
被告:桥茂书,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高怀升因与被申请人耿绍娟、茶茂春、刘乔云、茶建吉、茶建利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中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经过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高怀升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高怀升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高怀升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丽
审 判 员 李立英
代理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