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抓获),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准备从铁路芜湖站乘坐旅客列车前往河北省霸州市,在车站进站口安检处,值勤民警从马某某腰部查获其藏匿的罂粟种子383克。经鉴定,上述罂粟种子未经灭活处理,具备正常萌发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罂粟种子而非法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宝智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