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54号
原告: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晓华。
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赵夏焱,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海弘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易楠。
委托代理人:胡瑜,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艺公司)与被告杭州海弘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夏焱、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艺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和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1#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方法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砼款及质保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款500000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45779.76元(自2011年8月1日暂算至2013年1月18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百分之六点一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545779.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万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商品砼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间发生的混凝土方量、货款的确认。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年检材料第12页1份,用以证明其实际存在500000元质保金的款项,也已经做入被告帐中。
被告海弘微公司辩称:涉案500000元是质保金。《供货合同》有约定,被告按约从货款中扣留500000元作质保金;结顶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所有商品混凝土合格证书后15天内支付质保金中的200000元;结顶验收合格6个月内,甲方给乙方支付剩余质保金300000元。现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不成立,只要条件成立后,扣除罚款50000元,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同意付款。
被告海弘微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例会工作报告表,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是不合格的事实。证据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是不合格的,并且原告是认可的事实。证据3.质量处罚通告,用以证明因原告违约提供了不合格产品,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质量处罚的事实。证据4.快递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催促原告尽快处理投诉问题及尽快给被告产品质量书。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海弘微公司对原告万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质量押金不是货款,是质保金。本院对被告将500000元质保金入账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万艺公司对被告海弘微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广诚公司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广诚公司与涉案合同无关,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3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无法判断快递单与其内容是否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原、被告和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1#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合同约定结顶验收合格,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提供所有商品混凝土合格证书后15天内支付质保金中的200000元;结顶验收合格六个月内甲方给乙方支付剩余质保金300000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质保金50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商品混凝土合格证书。双方确认大楼结顶验收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和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未支付原告500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扣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交付商品混凝土合格证书,且距大楼结顶验收亦超过六个月,原告主张500000元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海弘微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
二、杭州海弘微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8元,减半收取4629元,由杭州海弘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9元。原告杭州万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海弘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5×××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邱洁健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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