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423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花山路南首。
诉讼代表人:邓相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洪娟,职员。
被告:赵军,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赵怀见,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赵军、赵怀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赵怀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区信用社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赵军、赵怀见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4月10日,被告赵军在我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925‰,至2011年4月9日到期。由被告赵怀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军、赵怀见未作答辩。原告城区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授信贷款申请审批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赵怀见提供担保,被告赵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军、赵怀见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城区信用社与被告赵军、赵怀见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4月10日,被告赵军在原告城区信用社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925‰,至2011年4月9日到期。由被告赵怀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4日。被告赵军仅结息至2010年7月20日,余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城区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城区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赵军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城区信用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军、赵怀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2925‰计算,罚息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为9.2925‰的50%计算)。
二、被告赵怀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80元,共计230元,由被告赵军、赵怀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于世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