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5月、2002年8月、2005年9月、2008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陆某先后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兴建二弄2号楼206室唐某家、长兴弄62号102室张某家、新春弄34号1楼郭某家,采用隔窗取物的方式盗窃3次,分别窃得人民币500元、人民币2500元、惠普nx6325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和白色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428元),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28元。案发后,惠普nx6325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郭某、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七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所得折合人民币七千四百二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庄玲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