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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张佳琪诉被告XX毅、赵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佳琪,XX毅,赵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张佳琪,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飞,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丽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增国,男,汉族。被告XX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济海,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年县。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佳琪诉被告XX毅、赵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一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琪的法定代理人张飞、李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国,被告XX毅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赵姣的委托代理人王济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佳琪诉称,2012年3月3日下午1时左右许,在107国道永年县北界河店路口处,被告XX毅驾驶冀DGA9**号小型轿车向后倒车时,将抱着女儿张佳琪的张飞撞倒在地,致原告张佳琪摔出,张佳琪和张飞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佳琪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1.77元、护理费1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8601.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毅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除为原告垫付所有医疗费外,还给付原告至少15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赵姣的辩解意见与被告XX毅意见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护理费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日天数酌情确定,交通费票据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XX毅驾驶冀DGA9**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永年县北界河店路口向后倒车时,撞到站在路边抱着原告张佳琪的张飞,致原告张佳琪摔出,张佳琪和张飞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303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佳琪无责任。

被告XX毅与被告赵姣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姣系DGA99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原告张佳琪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永年县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XX毅支付。后于当日18时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左侧颞部、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2012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用由被告XX毅支付。当日转院至河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4月9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8451.77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张佳琪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各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被告XX毅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永年县中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费用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张飞所在务工单位永年县金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2012年1月至3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提交了护理人员李丽敏所在务工单位永年县铁西中天通讯器材门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2012年1月至3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河北省长途汽车票40张,计2000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15000元费用,提交了张佳琪由永年县中医院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急救车费用400元证明一份,由邯郸转院至石家庄出租车费用900元证明一份。另提交往原告母亲李丽敏邮政储蓄银行卡两次汇款共8000元汇款收据二份。对于其他垫付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张佳琪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系农村居民。2011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4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

本院认为,被告XX毅驾驶冀DGA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佳琪和张飞二人受伤,被告XX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佳琪无责任。肇事车辆冀DGA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89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张佳琪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医疗费为84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原告住院37天,应为1850元(50元×37)。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0301.77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张飞及李丽敏均从事销售业,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48元,确定护理人员张飞、李丽敏的日工资均约为67元(24448元÷365),原告住院3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5.1“颅盖骨线状骨折,误工日为30-60日”,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60日,护理费应为8040元(67元×60×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两次转院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9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41.77元,其中医疗费用10301.77元,已超过冀DGA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佳琪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301.77元由被告XX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109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GA9**号小型轿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940元,被告XX毅赔偿原告301.77元。原告为被告垫付8900元,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301.7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8598.2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佳琪经济损失人民币20940元。

二、原告张佳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毅垫付的费用人民币8598.23元。

三、驳回原告张佳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XX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晖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王亚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