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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民初字第00066号

刘某甲与赵某某、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刘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李福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赵某某,男,汉族。被告赵某某(曾用名孙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忠绪,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做出了(2012)澄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澄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83年6月,西安市灞桥区灞桥村五组村民孙某甲因没有生育能力抱养原告为子,并为原告进行了户籍登记,后因孙某甲身患疾病,将原告寄养于刘某乙家中。2002年原告应征入伍,在部队期间,原告曾多次探望父母,原告父母分别于2009、2010年去世。2010年6月18日,灞桥村委会在进行补偿款分配时将40824元以原告名义存入了信用社。但两被告在2011年编造虚假理由,冒原告之名办理了临时身份证,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40824元领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补偿款40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西安市公安局灞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孙某乙与刘某甲系同一人的两个不同户口,该派出所于2010年11月18日将孙某乙的户口注销。陕西信合灞桥信用社存单两份,共计40824元,户名为孙某乙。证明灞桥村分两次将土地补偿款存入孙某乙名下。灞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乙与孙某甲、赵某某夫妇存在收养关系。契约一份。证明孙某乙与孙某甲、赵某某夫妇存在收养关系。灞桥村五组朱淑芳等人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灞桥村一直生活到1989年才返回大荔县。

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辩称,原告以孙某乙名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成立。原告孙某乙这个姓名已于2010年11月18日注销。原告现已不是孙某乙。被告取得40824元为合法取得,不构成不当得利。首先该款是孙某甲和赵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原告于1986年被孙、赵夫妇收养,取名孙某乙,并登记于家庭户口,1989年原告离开西安灞桥,回到生父母身边,并在大荔县重新办理了户口应征入伍,从此终止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后经亲戚协商,被告赵某某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应当享有该土地补偿款。另外,被告从银行取走该款时,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赵某某的带领下于2008年在公安机关办理了的二代身份证,并不是为了取款而办理的临时身份证。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灞桥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合疗本、家庭成员照片、赵某某持有的“孙某乙”临时身份证和“孙某乙”的二代身份证。证明被告赵某某即孙某乙。孙某乙户口注销证明。孙某乙已经注销,原告没有诉讼主体。灞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0824元为孙某甲、赵某某的土地补偿款。被告赵某某的落户申请书、过继证明,证明被告赵某某过继给赵某某的事实。遗嘱、协议、证人赵有财、赵福财的证明、法庭调查王如松、张桂玉、李凤娃的证明、火葬证明,证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履行了盖房、看病、送葬义务的事实。经过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明,原告于1983年出生于澄城县城关镇埝村,二、三岁时,被送养给西安市灞桥区灞桥村赵某某、孙某甲夫妇。并报了户口“孙某乙”。1989年原告生父母又将原告接回大荔县家中共同生活,并在大荔县平民派出所给原告报了户口刘某甲。2002年原告以刘某甲姓名应征入伍。2008年,被告赵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派出所办理了“孙某乙”姓名的身份证,该身份证的号码信息为原告刘某甲,头像信息为赵某某。2010年11月18日,灞桥派出所以孙某乙和刘某甲系同一人的两个不同户口,报经分局批准将“孙某乙”户口删除。还查明,2010年6月18日,西安市灞桥村村民委员会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因孙某甲、赵某某去世,便将二人的土地补偿款40824元以“孙某乙”名义存入信用社。原告生父刘某乙将存折领走,被告赵某某持“孙某乙”身份证将此款挂失后领走。又查明,赵某某在危房改建、看病医治时,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出资出力,并将赵某某、孙某甲、王某甲依习俗送葬。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为亲属关系,由于灞桥村村民委员会将孙某甲、赵某某的土地补偿款以“孙某乙”名义存入信用社,而让被告取走发生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了不当得利。从法律上分析,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致他人受损失;(3)取得之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西安市灞桥村委员会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孙某甲、赵某某的户口本上“孙某乙”名义存入信合,但当时的“孙某乙”为两个人,一人是原告,身份证号码是原告的,另一人是被告,公安机关核发的二代身份证头像是被告的。在“孙某乙”户口未注销前,原告和被告都在使用孙某乙的姓名。从情感上来看,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离开赵某某后,面对赵某某身体残疾、生活困难的情形,在父亲赵某某的劝说下,和姑母赵某某、王某甲一起生活,王某甲的遗嘱也证实了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盖房,送葬孙某甲、赵某某的事实。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之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的协议也证明了被告建房、送葬的事实。从道德上来讲,灞桥村村民委员会和群众张桂玉、薛芳兰、夏绨红等人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被告赵某某修建了房屋,埋葬了老人的事实。灞桥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实施人,明确了该权利的享有人为被告赵某某。综上,基于被告对孙某甲、赵某某、王某甲等人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赵某某有权利取得该笔款项。被告取走该笔款项,并未给原告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喜

审 判 员  付毅超

人民陪审员  姬雷锁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