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进文,男,27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进文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进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卿进文伙同“王兴全”(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合谋实施抢夺,二人分别携带卡刀,准备在抢夺时遇有人阻拦或是被害人反抗,便持刀进行威胁。同时商定由“王兴全”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被告人卿进文负责实施抢夺。当日18时许,“王兴全”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卿进文窜至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街口往西门菜市场方向转弯处,二人停车在该处寻找抢夺目标。见驾驶汽车遇塞车停在该处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蒋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重129.145克,价值人民币50625元),被告人卿进文便快步走到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汽车旁,趁其不备之机,伸手从车窗抓住被害人蒋某某的金项链准备将项链拉断时,被被害人蒋某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卿进文抢项链的手,被告人卿进文挣脱逃跑。被害人蒋某某与坐在汽车后座的蒋某某一同下车追赶被告人卿进文,后被告人卿进文被蒋某某抓获。此时,“王兴全”持卡刀朝蒋桂军走来,被害人蒋某某见状欲夺下“王兴全”的刀,“王兴全”将卡刀丢弃在现场并驾驶摩托车逃跑。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进文携带凶器抢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进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卿进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卿进文伙同“王兴全”(真实姓名不详)合谋实施抢夺,商定由“王兴全”驾驶摩托车负责接应,被告人卿进文负责实施抢夺。当日18时许,“王兴全”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卿进文窜至桂林市环城西二路西门菜市铁路立交桥下西侧非机动车道上,伺机寻找抢夺目标。被害人蒋某某驾驶汽车搭乘蒋某某行驶到上述地点,遇塞车停在该处机动车道上,被告人卿进文与“王兴全”见被害人蒋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重129.145克,价值人民币50625元),被告人卿进文即走到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汽车旁,趁其不备之机,从车窗外伸手抓住被害人蒋某某的黄金项链欲将项链扯断抢走,被害人蒋某某发现后随即抓住被告人卿进文的手,被告人卿进文挣脱逃跑。被害人蒋某某与蒋某某下车追赶被告人卿进文并将其按倒在地,二人从被告人卿进文身上搜出了其随身携带的卡刀。“王兴全”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卿进文随身携带的卡刀。经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认定:被扣押的卡刀为管制刀具。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卿进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抢夺黄金项链的事实;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两名男子抢夺被害人蒋某某的黄金项链,后蒋某某与蒋某某抓获了其中一名男子并从该名男子身上搜出一把卡刀;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见三名男子扭打在一起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卿进文是携带卡刀抢夺黄金项链的人;被被告人卿进文抢夺黄金项链的被害人是蒋某某,蒋桂军当时坐在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汽车上;5、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卿进文与“王兴全”抢夺黄金项链的地点为桂林市环城西二路西门菜市铁路立交桥下西侧机动车道上;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卿进文抢夺黄金项链时随身携带的卡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7、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卿进文被扣押的卡刀经认定为“管制刀具”;8、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夺的黄金项链重129.145克,价值人民币50625元;9、被告人卿进文的供述,证实其携带卡刀伙同“王兴全”抢夺他人黄金项链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卿进文于2012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情况说明,证实“王兴全”的真实身份无法查清;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卿进文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进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伙同他人抢夺被害人蒋某某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6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卿进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卿进文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卿进文辩称其是自首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进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故对被告人卿进文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卿进文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卿进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晓羚
人民陪审员 牟 琳
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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