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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013号

原告陈XX诉何XX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XX,深圳市鼎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何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013号原告陈XX,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杨丽娅,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鼎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南油第二工业区***栋*层506(恒裕中心*座)。法定代理人李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喜斌,该公司运输部经理。被告何XX,男,苗族,。委托代理人靳喜斌,深圳市鼎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层。负责人李志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XX诉被告何XX、深圳市鼎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辰物流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杨丽娅、被告何XX以及被告鼎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喜斌、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瑞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何XX驾驶鼎辰物流公司一辆红岩牌粤BN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沿迓大二级公路往铜仁方向行驶,途经二级公路太坪营乡岔路口处因未能减速行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并挂擦到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松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同年4月28日转院到铜仁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左锁骨骨折。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0日才出院。原告出院后于同年11月6日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面部损伤X(十)级、左侧胸部肋骨损伤X(十)级。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外,其他损失均未赔偿。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9958.96元(16495.01元×11年×0.1+16495.01×11×0.01),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营养费1710元(30元×57天),伤残鉴定费1441.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2820.56元。被告何XX作为红岩牌CQ4粤BN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法定车主鼎辰物流公司的雇员,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雇主鼎辰物流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红岩牌粤BN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及鼎辰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我们已支付清楚,现在要求赔偿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我们也同意。

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红岩牌CQ4粤BN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非常不合理,因此误工、护理、营养以及伙食补助费只能按55天计算;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差旅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暂住证、北门派出所证明、北门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居住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以及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情况及治疗情况,诊断为:

一、急性中型开放型颅脑损伤;

二、左锁骨骨折,共住院57天以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4、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2012年11月6日经松桃县交警大队委托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车祸伤致面部疤痕遗留及肋骨骨折的情形分别属X(十)级伤残。5、白水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6、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做伤残鉴定花去人民币1441.6元鉴定费的事实。7、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者系何XX的事实。8、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系鼎辰物流公司。9、保险标志复印件,用以证明红岩牌粤BN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认为身份证无原件,不予以质证;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以及暂住证的真实性要求予以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意见,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住院的天数有意见,认为原告住院是55天,而不是57天。对第4组、7组、8组9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这种权利。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面额为700元的这张门诊收费票据能达到证明目的,另外四张收费票据时间上有异议,认为是在鉴定之前发生的,同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何XX及鼎辰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红岩牌粤BN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何XX驾驶鼎辰物流公司一辆红岩牌粤BN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沿迓大二级公路往铜仁方向行驶,途经二级公路太坪营乡岔路口处因未能减速行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并挂擦到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桃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同年4月28日转院到铜仁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左锁骨骨折。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0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同年11月6日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面部损伤X(十)级、左侧胸部肋骨损伤X(十)级。本次事故经松桃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鼎辰物流公司在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事后,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外,其他损失均未赔偿。现原告以被告何XX作为红岩牌CQ4粤BN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法定车主鼎辰物流公司的雇员,在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雇主鼎辰物流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红岩牌粤BN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由,于同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9958.96元(16495.01元×11年×0.1+16495.01×11×0.01),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营养费1710元(30元×57天),伤残鉴定费1441.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2820.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何XX受雇于被告鼎辰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其驾驶鼎辰物流公司一辆红岩牌粤BN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二级公路太坪营乡岔路口处因未能减速行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并挂擦到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雇主鼎辰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被告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处理决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由于肇事车辆红岩牌粤BN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陈XX的损失应由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进行赔偿。

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958.9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司法鉴定认定书》,原告两处残疾等级均为十级。应按10%+1%的方法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查,原告已在城镇稳定居住一年以上,有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以及暂住证予以证实,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情形,可以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6495.01元标准计赔,关于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年满69岁,赔偿年限为11年,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的主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查,原告受伤住院共57天,2012年11月6日定残,其误工时间为197天,原告要求按180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我省2012年度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年19557元计算,每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每天薪酬74.93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487.40元(180天×74.93元),其计算方法正确,但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营养费1710元(30元×57天),伤残鉴定费1441.60元、其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关于原告伤残鉴定费1441.60元的主张,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告护理费18000元(180天×100元)的主张。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审查,原告住院治疗57天,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不再需要他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护理57天。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可以按照我省2012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22243元计算,每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每天薪酬85.22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857.54元(57天×85.22元)。其计算方法正确,但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原告差旅费2000元的主张。差旅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由于原告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关于原告差旅费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六、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叙述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的程度,因此,只能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关于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额共计人民币45165.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5165.5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71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335.5元,原告陈XX承担13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张嗣斌

审判员 吴维常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黄 波 来自: